(2015)长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长青与张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青,张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金长青,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装饰材料经营库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强,石家庄市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88号。负责人杜秋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公司职员。原告金长青与被告张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史妍妍,被告张兵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诚、王慧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青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35分许,金长青骑电动自行车沿翟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明北路交汇处时,与一辆沿建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悬挂冀A×××××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金长青受伤。经交管局认定,金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兵强为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兵强辩称,撞伤原告的车是套牌车,我不知道我的车什么时候被套牌,原告的伤不是我所有的车造成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非本案车辆,原告应起诉实际侵权人,本公司系张兵强所有的车辆的投保公司,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35分许,金长青骑电动自行车沿翟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明北路交汇处时,与一辆沿建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悬挂冀A×××××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金长青受伤。2014年12月1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4)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员驾车向东逃逸。经调查,肇事车系套牌。此事故仍在调查中。此事故经长安事故中队调查取证研究认为:金长青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412.98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万元。被套牌车辆冀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士金(友谊出租),实际管理人为张兵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撞伤原告的车为套牌车,被套牌的车辆实际管理人张兵强并未同意套牌,故被告张兵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为张兵强实际管理的冀A×××××号车而非套牌车,被套牌车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方,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金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娅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代理审判员 李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