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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速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无业。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三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2日左右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张某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10日左右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1日左右下午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冰毒。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先期羁押一个月予以扣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