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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元智与张继军、周树竹、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智,张继军,周树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98号原告刘元智。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军。被告周树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XX,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元智诉被告张继军、周树竹、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智的其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X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军、周树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智诉称,2014年07月13日10时20分,刘元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玲珑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京路交叉路口向北过路口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继军驾驶的鲁14/74352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元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继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7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军、周树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3日10时20分,刘元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玲珑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京路交叉路口向北过路口时,与沿东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继军驾驶的鲁14/74352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元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继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元智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刘元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3、被鉴定人刘元智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4、被鉴定人刘元智营养期建议为60日,营养费30元/天;5、被鉴定人刘元智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周树竹系鲁14/74352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被告张继军系被告周树竹所雇佣的司机,张继军有驾驶证。鲁14/7435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8月27日0时始至2014年08月2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046.45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份、住院病历、用药分类清单、诊断证明)、护理费6445.5元[(80.25+54.35)×30+80.25×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明磊和儿媳刘学霞护理住院期间30天两人护理,出院后30天1人护理,提供户口本、青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证明2份、工资表、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社保局证明、鉴定意见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复印费4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0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90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45.5元、复印费43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树竹支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周树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等者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元智与被告张继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元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继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刘元智与被告张继军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张继军系被告周树竹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张继军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周树竹依法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140.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确定以300元为宜;因原告所受损伤主要是原告过错行为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440.55元。因被告张继军驾驶的鲁14/74352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45.5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车损500元、清障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851.1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58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周树竹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376.84元。被告周树竹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周树竹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智医疗费等共计26851.10元;二、被告周树竹赔偿原告刘元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76.84元;三、原告刘元智返还被告周树竹6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元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周树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