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芳与被执行人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芳,胡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徐芳,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进,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芳与被执行人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胡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芳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进负担22元。因被执行人胡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进其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本金4000元、诉讼费22元、利息迟延履行金。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陶建荣审 判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