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梁雄毅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女,汉族,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原系深圳市罗湖区东方佳丽酒吧负责人之一,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2005年因赌博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某、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为酒吧股东,为招揽生意,被告人梁某向被告人金某支付酒水提成,由被告人金某召集他人前往酒吧进行消费并提供毒品k粉给他人吸食。2014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和金某在酒吧555房间开好房,由被告人金某通知吴某、阳某、郑某男、谢某铨等人前往酒吧555房间进行娱乐。11月3日凌晨,吴某等人相继来到555房间,在包房内喝酒娱乐期间,由被告人金某提供毒品k粉,被告人金某、阳某、吴某、郑某男、谢某铨五人在包房厕所内分别以“鼻吸”方式吸食了毒品k粉(经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系k粉呈阳性)。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左右,公安人员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金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亦不属于毒品再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金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金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地证实上诉人金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不属于毒品再犯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