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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亮杰、蒋志豪盗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杰,蒋志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杰,X年X月X日出生于X,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培颋,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蒋志豪,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德海,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杰、蒋志豪犯盗窃、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杰及其辩护人许培颋、被告人蒋志豪及其辩护人孙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亮杰、蒋志豪至本市闵行区X路338弄,钻窗进入该弄17号102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将被害人王某甲放于南面主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11,802元的和田玉石籽料22块、水晶貔貅挂件一个、玉质项链一根、绿色翡翠挂件一个、弥勒佛玉石挂件一个、和田玉观音莲花佳像挂件一个等财物窃走。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亮杰、蒋志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部分涉案赃物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二、寻衅滋事2014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亮杰、蒋志豪因被害人叶某某和赵某与其二人的女朋友王某乙、陆某某一起唱卡拉OK而心生不满,遂将叶、赵二人约至本市松江区A镇X路B商业区,并纠集多人携带凶器至C坊206号门前楼梯处,对被害人叶某某、赵某刀砍棍打,致叶某某左上臂上段外侧皮肤裂创、左上臂中段外侧皮肤擦挫伤和左背部皮肤裂创;赵某左手拇指皮肤裂创,经鉴定,二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亮杰、蒋志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二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杰、蒋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足迹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杰、蒋志豪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亮杰、蒋志豪兼犯二罪,应予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护人分别提出张亮杰、蒋志豪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张、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蒋志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范 宏人民陪审员  朱晨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