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珍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珍,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李珍,男,51岁。被执行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蛟河市河北街63-5-2-1号。法定代表人:赵景国,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珍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珍劳务费9,7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珍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并在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扣划被执行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9,611.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珍,余款9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李珍自愿放弃,该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李珍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长春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