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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康高国与吴吉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高国,吴吉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康高国,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吴吉俤,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康高国诉被告吴吉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高国、被告吴吉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高国诉称:被告因做水产养殖,向原告赊购饲料,经结算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0,130元,有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款单为据,至今已一年多时间,被告未还分文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13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货款金额为34,000元。原告康高国提供欠款单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4,000元。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赊欠货款34,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货款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吉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高国饲料款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