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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21日、5月8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仙游县鲤城街道北二环路叉路口路段时与路边人行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时陈某甲的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57.611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陈某甲向郑某甲借用的,在事故中,该车损坏;在本案事故中,陈某甲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甲已全部赔偿郑某甲损失,获得谅解;因本案,陈某甲被先行羁押4日;在审理期间,陈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仙游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作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关于陈某甲系投案的证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5)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乙、郑某甲、文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5)醇检字第169号、171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57.61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危险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预缴罚金,获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