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龙、许金东、孙希德、尚修术、许金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泉阳分理处、第三人刘显华、潘翠梅、于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许金东,孙希德,尚修术,许金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显华,潘翠梅,于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马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许金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原告孙希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尚修术,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许金立,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连明,男,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抚松支行泉阳分理处,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隋成基。第三人刘显华,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泉阳分理处职员,住抚松县。第三人潘翠梅,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泉阳分理处职员,住抚松县。第三人于新华,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龙、许金东、孙希德、尚修术、许金立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抚松支行泉阳分理处、第三人刘显华、潘翠梅、于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龙、许金东、孙希德、尚修术、许金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原告马龙、许金东、孙希德、尚修术、许金立承担。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