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铁君与被告陶淑琴、赵利军、赵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君,陶淑琴,赵利军,赵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胡铁君,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唐官厅温泉培训中心职工,现住怀来县沙城镇怡景新城身份证号1325291977********。委托代理人冯桂花,女,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强,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委托人丈夫。被告陶淑琴,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水泥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7051960********。被告赵利军,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民警,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水泥厂家属楼1号楼4单元404室(130705195802270611)。被告赵婧,女,31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凤凰城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身份证号1307051985********。委托代理人杜慧莲,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铁君与被告陶淑琴、赵利军、赵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桂花、郭志强,被告赵婧及三被告陶淑琴、赵利军、赵婧的委托代理人杜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铁君诉称,原告是北京大唐官厅温泉培训中心职工,被告陶淑琴、赵利军是夫妻关系,被告赵婧是前二被告的女儿。2013年3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总台通知原告,106房间退房了,于是原告例行查房,发现床单上有大片蓝色污渍,于是通知总台。总台按照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迁怒于原告,在争吵中,三被告对原告推拉扯拽,导致原告左肩韧带严重扭伤,左锁骨脱位,构成轻伤,给原告在身体、精神、经济上造成极大痛苦和损失。近一年来,原告无数次奔波于公安、检察、法院之间,但是至今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三被告的侵权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094.7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赵利军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无拉拽行为;赵婧是拉过原告胳膊,但并未导致其摔倒;陶淑琴与原告有拉拽行为,是因原告不让其离开,但原告摔倒时左肩并没有受伤,当时只是说头痛。总之,原告的左肩受伤与三��告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原告要求按照伤残赔付我们不同意,请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再者,对于事件的发生,原告本人也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怀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怀来县检察院立案监督科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三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二、怀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调解证明1份,怀来县人民检察院答复书1份,以证明三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和事发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三、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医疗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四、医疗费单据32张,计50100.93元,鉴定费单据2张,计2300元,诉讼费发票2张,计4274元。五、怀来县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六、原告和护理人郭志强、胡铁珠工资情况,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七、外地治疗餐饮费、吊袋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66张,以证明原告支出费用28276.46元;八、原告长子郭童舒户口页1份,以证明原告长子郭童舒系未成年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未提供其它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与三被告发生争执,双方之间有拉拽行为,造成原告左肩韧带严重扭伤,锁骨脱位的后果。经怀来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已构成轻伤,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2月27日,怀来县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陶淑琴等三人对胡铁君有拉拽行为是事实,但主观上无故意,属过失,不需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3月21日,怀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主持双方就该案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6日,怀来县检察院作出了答复意见书,认为被告赵利军对原告胡铁君有拉拽行为,但为过失,并非故意,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进行民事赔偿。庭审中,三被告向法庭书面提出了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及调取证据申请,但原告人对重新鉴定不同意,不予配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的拉拽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给原告在身体上造成痛苦,经济上造成损失,对此,三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不同意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根据证据规则,该部分证据不属法律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故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0100.93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出院后1人护理费,1480.4元/30天×14天=690.85元,100元×14天=1400元,100元×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元×30天=420天,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误工费1313.87元/30天×90天=4441.2元,原告外出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必然支出,本院酌���支持3000元,共计66252.9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淑琴、赵利军、赵婧赔偿原告胡铁君医疗费、误工、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52.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被告陶淑琴、赵利军、赵婧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成审判员 李玉冬审判员 闫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