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秀漪、熊政宁等与王玉英相邻关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漪,熊政宁,陈敬伯,方芳,王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060号申请执行人陈秀漪,女,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熊政宁,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陈敬伯,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芳,女,194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王玉英,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秀漪、熊政宁、陈敬伯、方芳与被告王玉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秀漪、熊政宁、陈敬伯、方芳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玉英将一楼厨房楼梯下空间恢复公共部位;清除一楼走道上的大橱等杂物,保持通道清洁畅通;封堵一楼至二楼楼梯右侧安装的房门,恢复楼梯墙面原状、将二楼卫生间内的淋浴房拆除,改装浴缸;拆除安装在三楼晒台的隔断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申请,因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故要求法院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要求,此项要求系申请执行人的程序权利,本院应予准许。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执行,本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6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