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缪树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树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树金(绰号“小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树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翎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缪树金伙同丁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路181弄一小区,由李某某负责提供作案使用的手套和起子,缪树金与金某某一组,丁某某与李某某一组,分头寻找作案目标。后缪树金、金某某二人至该小区10号101室,由金某某负责望风,缪树金使用起子撬开窗户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家中的黄金项链一条、玉镯子一个、苹果4S手机一部、消费卡一张以及黄金首饰等物品,后四人一起逃离现场。嗣后,所窃赃物由缪树金销赃后供四人分赃化用。同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缪树金伙同丁某某、李某某、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长宁区X路300弄一小区,由李某某负责提供作案使用的手套和起子,缪树金与李某某一组,丁某某与陈某一组,分头寻找作案目标。后缪树金、李某某二人至该小区53号101室,由李某某在外望风,缪树金翻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家中的价值人民币2,174.48元的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65.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块、金镶玉一个等财物,后四人一起逃离现场。嗣后,所窃赃物由缪树金销赃后供四人分赃化用。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缪树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天梭手表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树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记录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树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树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缪树金能当庭认罪,对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树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天梭牌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缪树金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人民陪审员 宋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