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覃友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友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友宁,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6日被象州县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象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友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覃友宁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覃友宁伙同覃华波、覃金乐(后二人已判刑)窜到象州县水晶乡水晶派出所旁的河边,将失主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停放在该河边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二、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覃友宁与覃金乐在象州县寺村镇吃夜宵后返回至寺村镇岩口村时,进入该村将失主高某某停放在农金福家门处的一辆银灰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8元。三、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覃友宁伙同覃建杰(已判刑)窜到象州县寺村镇龙保村路口,将失主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四、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覃友宁伙同覃华波窜到象州县中平镇大桥村桑树地里,将失主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宋某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五、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覃友宁伙同覃华波、覃金乐窜到象州县中平镇良山村小村路边,将失主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电动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韦某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64元。六、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覃友宁伙同覃华波窜到象州县百丈乡跌马寨水库边,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玲牌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李某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8元。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覃友宁伙同覃华波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大樟街广场一栋楼房的楼梯间,将失主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丰豪牌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摩托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赵某某。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5元。综上,被告人覃友宁伙同他人实施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719元。另查明,被告人覃友宁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于2015年2月26日到象州县中平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友宁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海业、高祖振、谭文桂、宋启友、李方德、赵进贵的陈述,有证人银某、陈某、杨某、覃某甲、宾某、覃某乙的证言,有同案犯覃华波、覃建杰、覃金乐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出具的出抓获经过,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失主提供的被盗车辆购车凭证及行驶证,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有收条、领条,有本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友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友宁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友宁与同伙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友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友宁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失主的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友宁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友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园芫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