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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甲,男,1990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女,1952年2月15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冯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及妻子张某某、父亲李某甲、母亲赵某某带着女儿李某乙(4岁)到林州市城郊乡下庄村被告人冯某某家,在向冯某某索要252元货款时与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与冯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母亲)以及杨某某(冯某某妻子)、冯某甲(冯某某哥哥)发生殴打,冯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秦某某用木棍将赵某某腰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冯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秦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在案,冯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与冯某某、秦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对冯某某、秦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冯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陈述,现场照片,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交、领款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二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在案,不宜认定为自首,冯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冯某某、秦某某积极赔偿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