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宫雪龄与宫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宫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宫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谢久英,女,汉族。被告宫毅,男,汉族。原告宫某某诉被告宫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法定代理人谢久英、被告宫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的母亲谢久英与被告宫毅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经金川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50元。2008年8月,原告的父母经协商,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440元。2013年9月,又协商调整为每月550元。近年来由于物价不断上涨,原告也升至初中,生活及教育费用都大幅度增加,且要报各种补习班,原来每月给付的550元已不能满足正常的支出,现经调查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已达到5000多元,按照其工资收入的30%,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50元。被告辩称,被告现在身患严重的眼疾,妻子梁义平也检查出患有乳腺癌,每月被告还要归还700余元的银行房贷,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只有3600元,自身的生活压力已经很大,无力再增加原告的抚养费。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已主动将抚养费提高至550元,现原告的母亲谢久英给孩子补课、炒股,每月也有一定的收入,但其谎称无职业,逃避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谢久英与被告宫毅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6日生育原告。2005年7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谢久英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50元。2008年8月,原告的父母经协商,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440元。2013年9月,再次协商调整为每月550元。另查明,被告现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356.86元。2006年1月6日,被告欲购买位于本区金盛华城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金昌市分行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为18年,现每月要归还该行借款本息700余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宫毅因患“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双眼人工晶体眼、双眼屈光不正”疾病,入住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眼科治疗。2013年11月24日,被告宫毅因患“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双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疾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分院治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5)金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款存折,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发放明细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所在单位虚假开具,要求被告提交工资存折,以存折上所载明金额作为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标准。经本院核定被告补充提交的工资存折及本院调取该存折中工资发放明细,其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52282.3元,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4356.86元,高于其单位人力资源室出具证明中所载金额,本院以实际发放到其工资存折中12个月工资总额的平均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作为其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虽自与谢久英离婚以后,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众所周知,近年来物价增长速度较大,原告父母原定的每月抚养费给付标准,已不能满足其正常学习和生活的需要,且被告的工资收入也较过去有了增长,抚养费给付标准亦相应地有所增加。根据被告的现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其患有严重眼疾,以及每月负担房贷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被告上一年平均工资4356.86元中25%的抚养费给付比例,酌定每月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6月份起,被告宫毅每月支付原告宫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满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