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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继英与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魏广同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英,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魏广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焉行初字第1号原告何继英,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刘宗兰,女,汉族,1962年5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法定代表人席文海,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殷勤秾,男,回族,1959年7月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李翔斌,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广同,男,汉族,1951年9月出生,现住新疆。原告何继英诉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焉耆县政府)、第三人魏广同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宗兰、被告焉耆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殷勤秾、李翔斌、第三人魏广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英诉称:1993年,根据原告的申请,焉耆县城建局及焉耆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了一块位于焉耆县和平路西段交通局家属院以北的土地用于原告建房,并由焉耆县城建局为原告颁发了001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焉耆县城建局就同一宗土地又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以城建局违反办证程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撤销焉耆县建设局2010年6月29日向第三人魏广同颁发的652826201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被告焉耆县政府在复议决定中未对原告的复议请求给予明确答复,反而将原告取得的001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同时要求撤销焉耆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焉耆县人民政府焉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焉耆县城镇居民焉土补城居字第96019号建房用地审批表、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收费收据、编号为001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条及证明、建房照片、焉耆县土地管理局申新、董光武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焉耆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土地管理局焉国土字(1993)5号文件、焉政发(1993)89号焉耆县政府文件、原告向城建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被告焉耆县政府辩称:被告在做出复议决定前,对所属住建部门的发证行为一并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复议撤销第三人魏广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态度已经在复议决定中表明,并非对原告的复议请求没有答复。另外,经被告对发证行为一并审查后,发现原告持有的编号为00139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任何原始档案资料,县土地管理局对原告持有的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也无任何档案存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来历不明,申办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撤销,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印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住建局递交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县法制办给第三人魏广同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魏广同向法制办递交的答复书、2010年6月19日县住建局给第三人魏广同办理规划许可留存的档案资料一套(包括:县住建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审批表;焉耆镇上四号渠村委会证明;焉耆县南北岸干渠建设项目指挥部的证明;魏广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魏广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魏广同用地蓝图)、县政府法制办对县住建局规划科科员李勤的调查笔录、焉政法调字(2014)01号协查通知书。第三人魏广同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城镇建房必须办理《建设项目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一书、一证;两样缺一不可,同时规定了在办理一书、一证后,在一年内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一书、一证自行作废,况且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档案可查,而第三人的《建设项目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建局均有档案可查,办证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任何依据,被告做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印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焉耆县上四号渠村委会的证明、(2013)焉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08)焉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2009)巴立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2014)巴行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1日,焉耆县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何继英使用焉耆县和平路西段交通局家属院以北的土地。1996年4月23日,焉耆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何继英颁发了焉土补城居字第96019号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批准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但该宗土地一直未建房屋。2000年,焉耆镇上四号渠村委会给第三人魏广同家庭划拨了宅基地,划拨的该处宅基地与建设局为原告何继英批准的地块位置重合。原告何继英与第三人魏广同因该宗土地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10月,原告何继英向我院起诉,称在该宗土地上施工时被第三人魏广同阻挡,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经我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当首先确定土地权属,因此作出了(2008)焉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经巴州中院二审裁定维持。经第三人魏广同申请,焉耆县建设局于2010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魏广同颁发了编号为652826201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何继英获悉焉耆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魏广同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焉耆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魏广同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我院审理认为,原告何继英与第三人魏广同在同一宗土地上同时持有两份有效权证,焉耆县建设局应当自行对以上两次发证行为作出最终裁决,因此作出了(2013)焉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何继英的起诉。2014年8月,原告何继英向本案被告焉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焉耆县建设局2010年6月29日向第三人魏广同颁发的编号为652826201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被告焉耆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焉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何继英持有的1993年001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焉耆县人民政府焉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焉耆县城镇居民焉土补城居字第96019号建房用地审批表、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收费收据、编号为001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9日县住建局给第三人魏广同办理规划许可留存的档案资料以及第三人提供的焉耆县上四号渠村委会的证明、(2013)焉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08)焉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2009)巴立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是撤销第三人魏广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应以县建设局向第三人魏广同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作出复议决定,但被告超出原告的复议请求范围,作出了撤销原告何继英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明显对申请人更为不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在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前,本院不应当受理并直接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5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后,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焉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何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云 凯代理审判员 哈希巴托人民陪审员 王 晓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宇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