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徐仕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徐仕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5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林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该行员工。被告徐仕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徐仕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卞林华、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仕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徐仕浩在我行挂失补开了卡号为62×××75的牡丹借记卡。同年9月29日,徐仕浩通过网银与我行签订了“逸贷”协议(标准版),同日,被告用卡在无锡市金东烟酒商行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11000元、15000元和1万元,合计46000元,由此触发了逸贷启动,我行于当日向其发放了三笔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仅偿还9286.74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已连续违约7期,我行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现根据我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2月28日,三笔贷款分别欠本金8162.39元、11130.53元、7420.34元,本金合计26713.26元;利息分别欠334.79元、456.58元、304.38元,利息合计1095.75元;本息合计欠27809.0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仕浩立即偿还逸贷本息27809.01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逸事贷协议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徐仕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徐仕浩因其原持有的卡号为62×××57牡丹借计卡丢失,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挂失补卡,工行盐城分行经审批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牡丹借记卡。同年9月29日,徐仕浩通过网银与工行盐城分行签订“逸贷”协议。根据“逸贷”协议(标准版)规定,申请人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3年;“逸贷”手续费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逸贷”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执行本协议手续费率,不分段计手续费,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以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逸贷”手续费率,“逸贷”手续费按月分期收取,并从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中直接扣收;申请人应当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申请人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贷款行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本协议有效期三年,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经通知另一方后,均有权解除本协议。“逸贷”协议短信版载明:您与我行之间发送短信上载明的“逸贷”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率)、还款日、还款账户等电子信息记录及我行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如您未按期偿付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资信状况恶化,我行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偿付本息及费用,计收罚息、并从您在我行账户中扣收。同日,徐仕浩在无锡市金东烟酒商行刷卡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11000元、15000元和1万元,合计46000元,由此触发了逸贷启动,工行盐城分行于当日向其发放了三笔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至2014年7月30日,徐仕浩三笔“逸贷”仅偿还9286.74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已连续违约7期,工行盐城分行根据“逸贷”协议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从工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2月28日,三笔贷款分别欠本金8162.39元、11130.53元、7420.34元,本金合计26713.26元;利息分别欠334.79元、456.58元、304.38元,利息合计1095.75;本息合计欠27809.01元。以上事实有徐仕浩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特殊业务凭证、“逸贷”协议标准版及短信版、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仕浩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逸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仕浩刷卡消费后,连续超过七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徐仕浩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款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仕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逸贷”本息27809.01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6713.26元计算,按“逸贷”协议约定承担银行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0元,由被告徐仕浩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徐仕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