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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佟百芳与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百芳,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佟百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斌(特别授权,工人。被告施丹,自由职业。原告佟百芳诉被告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百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百芳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借现金10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尚欠本金80万元,约定月利率壹分伍厘,并口头约定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佟百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4月8日《转账凭条》一份,2014年4月8日被告施丹给原告佟百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后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壹分伍厘。被告施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熊青青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佟百芳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利率:月利率壹分伍厘”。经原告佟百芳催收,被告施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佟百芳当庭提交的由被告施丹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证据的内容里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间等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佟百芳与被告施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未果,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佟百芳要求被告施丹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壹分伍厘支付利息14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丹偿还原告佟百芳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