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郭红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和顺人保公司)、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刘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刘广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郭红霞,女,汉族,1978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负责人辛振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龙飞,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龙飞,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广彬,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生。原告郭红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和顺人保公司)、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刘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被告和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霞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30分,被告刘广彬驾驶鲁he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kqxx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19线(南太线)行驶至省道319线(南太线)28公里95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田彦飞驾驶冀dj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tuxx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内乘坐原告郭红霞)相撞,导致原告郭红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64.44元、误工费2356.54元、护理费23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43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90元,总计各项损失12102.52元。被告和顺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该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各项条款进行了说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3、原告郭红霞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郭红霞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期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适用商业险。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广彬驾驶鲁he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该公司的名义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公司没有垫付钱,原告郭红霞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和顺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鲁hkqxx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了一份商业险,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公司没有垫付钱,原告郭红霞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和顺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刘广彬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30分,被告刘广彬驾驶鲁he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kqxx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19线(南太线)行驶至省道319线(南太线)28公里95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田彦飞驾驶冀dj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tuxx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内乘坐原告郭红霞)相撞,导致原告郭红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0月27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02014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彬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红霞无责任。发生事故之日,原告被送入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头部外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8日出院。另查明,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e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和顺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kqxx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和顺人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自已的主张,原告郭红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医疗费收据七支,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总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三)、证明一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要证明自己的各项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和顺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总清单、出院证无异议;关于医疗费票据中,部分药品用于神经衰弱,而车祸导致不了神经衰弱,对此医疗费应当酌情扣除1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无异议;对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因为该书面证明第一没有承办人签字,属于无效证明,从实质要件来讲,原告并非村委会工作人员,也没用从村委会领工资,村委会也不具有劳动监测职能,无权出具该证明;对护理费费用清单中显示,医院已经收取165元,对于费用清单中显示奥美拉唑、吗丁啉、谷维素、喜炎平、心脑静片、解郁安神胶囊、牛黄清心丸并非治疗外伤药品,而是属于治疗神经衰弱和高血压疾病的药物,而高血压和神经衰弱并非车祸外伤引起的。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已的主张,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为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郭红霞、被告和顺人保公司和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广彬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自已的主张,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为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郭红霞、被告和顺人保公司和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广彬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红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总清单、出院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与病历、总清单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和顺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被告和顺人保公司认为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和顺人保公司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应需营养补助,本院部分认可;关于护理费,因原告非本地人,受伤后确需人护理,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为农民户籍,误工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6464.44元、2、误工费2356.54元(81.26元*29天)、3、护理费2356.54元(81.26元*29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29天)。以上损失共计11812.42元。本院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郭红霞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2.42元。(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1407220201400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刘广彬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和顺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和顺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2.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郭红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二点四二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禹俊鑫人民陪审员 李俊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