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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礼民与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民,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徐礼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立东,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五星中路。法定代表人谢建尧,董事长。原告徐礼民诉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于2015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民的委托代理人钟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礼民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1年11月开始原告的工资每月3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工作中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一直为被告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加班工资。原告已为被告工作近5年,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年一个月工资。2014年12月23日,原告已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63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3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4021元。原告徐礼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于2014年9月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2、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员工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打卡内容及工作时间的事实。3、银行卡一张、清单明细五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数额。4、2014年1-8月工资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9月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将工资结算给原告的事实。5、2013年1-12月打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部分加班时间。6、通知单十份,证明劳动关系、加班事实、劳动性质的事实。7、2010、2011、2012、2014年工作记录本四本,证明原告记录的加班内容和事实。8、绍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18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车队员工;证据3、4证明了原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的出勤情况;��据6、7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8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礼民于2009年11月起与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内容为驾驶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大客车及其他工作的车辆,接送员工上下班。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以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共出勤31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4天。2014年9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2014年12月26日,原告徐礼民以与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徐礼民自2009年11月开始就在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一直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然原告未及时进行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社保记录反映原、被告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解除的情形系由被告提出解除还是由原告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从原告目前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还认为,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驾驶大客车接送员工上下班,接送完员工后在单位待命,结合其工作的特殊性,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只能证明其出勤情况,��能证明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鉴于原、被告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时效问题,原告仅能主张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举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应出勤235天,实际出勤31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4天,可以确认原告休息日加班7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1年11月以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则原告的加班工资为25489.66元(3300元/月÷21.75天×78天×2+3300元/月÷21.75天×4天×3)。而其他时间段的出勤记录原告仅提供自行记录的工作日志,虽申请调查取证但未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礼民加班工资人民币25489.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礼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