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邓红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红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466号罪犯邓红军。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邓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2014年12月在广场舞大赛中表现较好,获奖励分1分。截止2015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38.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邓红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红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红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覃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