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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学忠、沈国瑞、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学忠,沈国瑞,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忠。委托代理人杨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瑞。委托代理人杨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学忠、沈国瑞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学忠、沈国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培,被上诉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王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春云是鹏翎股份公司的原自然人股东,沈学忠、沈国瑞是杜春云丈夫、儿子。杜春云20**年2月7日去世。1988年由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名称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杜春云所持股份数为75555股。1998年中塘村委会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1458827.03元,杜春云的集体资产量化权益额为6528.47元。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2002年公司在制定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时,将两类不同性质的量化股本进行了混同管理,未作具体区分。2002年公司制定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以下简称《清理和规范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来控制公司的股份,以账册股本为基础,将股东持股数量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始投资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股东按比例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和其后股东现金投入以及分红扩股的部分;二是量化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后股东现金增资时公司按1:1配股和1998年2月中塘村委会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量化股部分。股东原始投资部分和量化部分的40%正式归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折算股本),量化股份的60%,所有股东要用现金补足,之后股东将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夯实股本)。股东可以进行四种选择:一是用现金补足夯实股本,之后享有全部在册股本;二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则只能持有折算股本,夯实股本被视为放弃,统一由北京鹏翎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来负责夯实;三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的,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即折算股本);四是成为北京鹏翎创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后公司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实施以及对实施后的股权结构进行确认。根据记载,公司在册的218名股东中有91名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向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折算股本,总计8526601股,清算规范后不再持有公司股份。杜春云的折算股本数为68709,其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向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折算股本。庭审中,沈学忠、沈国瑞认可杜春云在2002年从鹏翎股份公司领取了68709元,但认为该款项是分红而非转股款。2004年,北京鹏翎创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天津鹏翎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控股公司)。沈学忠起诉要求:1、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沈学忠的名义与鹏翎控股公司订立的《转股协议》无效,依法确认沈学忠、沈国瑞为鹏翎股份公司股东,鹏翎股份公司和鹏翎控股公司将鹏翎股份公司2002年转让时股本总额的0.24%的股份重新登记在沈学忠、沈国瑞名下,并记载于鹏翎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在天津市工商局;2、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沈学忠和沈国瑞的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转让股权是否为杜春云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沈学忠、沈国瑞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沈学忠、沈国瑞的主体资格,在杜春云去世后,沈学忠和沈国瑞起诉的最终目的是要求确认其作为鹏翎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沈学忠和沈国瑞虽然不是《转股协议》的当事人,但作为原股东杜春云的法定继承人,《转股协议》的有效与否与沈学忠、沈国瑞有直接利害关系,沈学忠、沈国瑞在本案中有诉的利益,故沈学忠、沈国瑞作为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转股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查可知,2002年1月,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清理和规范方案》,确定了清理规范工作的整体思路和股本夯实方案。此后,鹏翎股份公司于2002年先后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实施以及实施后对股权结构进行确认。鹏翎股份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董事会通过会议形式所作的意思决定,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的情况下,推定为鹏翎股份公司及包括杜春云在内的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时村委会的有关规定及地方的相关行政性规范,量化给职工的股份,股东只享有分红权,人在股在,人走股消。即使杜春云作为量化股份持有人,于2002年参与股权清理和规范时对该部分股份享有完全所有权,那么杜春云有自由处置的权利,其选择了董事会和股东会通过、确认、启动的《清理和规范方案》中的第三种方案(即放弃夯实股本,转让量化股本)的行为,是其认可《清理和规范方案》以及对该部分量化股本的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沈学忠、沈国瑞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转让股份金额明细表》、《确认函》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杜春云实际收到能够与上述证据印证的款项,且之后杜春云以及沈学忠、沈国瑞均未再参与鹏翎股份公司事务或者主张红利的事实,认定杜春云转让其名下股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全权委托公司按照本协议办理甲方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果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和执行后,甲方将退出公司,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沈学忠、沈国瑞提交的《转股协议》是公司为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依照上述约定制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完成后,杜春云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沈学忠、沈国瑞主张其系在2014年到工商部门调取材料时才知晓杜春云名下股权已经被转让,但是沈学忠、沈国瑞对鹏翎股份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转让股份金额明细表》、《确认函》等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且沈学忠、沈国瑞知晓杜春云领取了相应款项,领款后也未再向鹏翎股份公司主张分红,故认定其对杜春云转让股权早已知晓。沈学忠、沈国瑞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学忠、沈国瑞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后,沈学忠、沈国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未经杜春云同意,将杜春云名下股权违法转让,侵犯了沈学忠、沈国瑞的合法权益。沈学忠、沈国瑞是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转股协议》无效的审理。首先,沈学忠、沈国瑞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转股协议》无效。根据在于原审审理期间,沈学忠、沈国瑞提交的《转股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鹏翎股份公司和鹏翎控股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也承认沈学忠的签名是伪造的,所以沈学忠、沈国瑞要求确认《转股协议》无效应当得到支持。其次,2002年杜春云并未参加鹏翎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签到表上的签字也是伪造的,鹏翎股份公司做出的对杜春云股权处置的决议因侵犯了杜春云的权益而无效。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并非《转股协议》无效之诉的前置程序,只要股权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杜春云签字是伪造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转股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再次,《股权转让协议》是鹏翎股份公司和鹏翎控股公司伪造。在协议中写明转让的一方是91人,而在第二页中的股东签名中,人数经过核实只有85人,与91人转让股权的情况前后矛盾。《股权转让协议》第一页是约定内容,第二页均是人员签字,而杜春云及沈学忠、沈国瑞从未见过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签署过协议,案件中诸多股东也均未见过该协议。杜春云从未有过转让自己股权的意思表示。又次,杜春云从未委托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转让自己的股权。如果杜春云知晓、同意转让股权,应当出具委托书,在《转股协议》中签名,而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书,签名也是伪造的,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股权转让不是杜春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侵占杜春云股权的事实。最后,离职时,杜春云领取过鹏翎股份公司的分红、经济补偿,而不是股权转让款。如果杜春云转让股权,领取过股权转让款,为何不在《转股协议》中签名。显然,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均知晓杜春云没有转让股权,也不会同意转让股权,为侵占杜春云的股权,只有采取违法手段,伪造杜春云的签字。杜春云是否得到分红,与鹏翎股份公司的经营效益、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分红有关,不能以是否分红反推杜春云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转让过股权。2、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沈学忠、沈国瑞从天津市工商局调取《转股协议》之日起计算,此时沈学忠、沈国瑞才知晓股权被转让的事实。第一,沈学忠、沈国瑞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转股协议》无效,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的《转股协议》根本就不是杜春云签署,沈学忠、沈国瑞根本就无从知晓,只能从知道之后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19号批复,只是针对个案发布的答复,是对股权确认有关诉讼时效的个案答复。本案是有关《转股协议》效力的诉讼,并不涉及国有股权确认的诉讼,所以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鹏翎股份公司及鹏翎控股公司答辩均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确认合同无效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沈学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股协议》是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或者协议内容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特别是,沈学忠、沈国瑞确认已经领取到退股相应款项的自认行为,是对《转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的确认。沈学忠、沈国瑞上诉主张杜春云未在《转股协议》等材料上签字,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转股协议》订立后,沈学忠、沈国瑞既未出席过股东会议,也未查阅过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等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转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沈学忠、沈国瑞要求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杜春云名义与鹏翎控股公司订立的《转股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持有股份、享有股权是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杜春云已经通过签订《转股协议》和领取款项的行为转让了其所持有的股份,其做为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身份亦随股份的转让而终止,故而沈学忠、沈国瑞要求确认其为鹏翎股份公司股东,并要求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将鹏翎股份公司2002年转让时股本总额的0.24%股份重新登记在沈学忠、沈国瑞名下,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天津市工商局的请求不能成立。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沈学忠、沈国瑞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沈学忠、沈国瑞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学忠、沈国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