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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某某、欧阳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4日自动投案,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办理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新田县公安局批准擅自离开住处,并经新田县公安局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0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平,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欧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5月2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德春,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骆某某、欧阳某某伙同唐某某(已判决)商定到宁远县云潭乡抢劫摩托车,因故抢劫未成,3人又商定到新田抢劫摩托车。次日上午,骆某某、欧阳某某与唐某某搭乘金盆圩开往新田县城的中巴车,在金盆圩公路1.7公里路段,骆某某与唐某某下车,欧阳某某到达新田县城后,在县交通局门口骗租高某某的“珠江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驶往金盆圩。12时许,当摩托车行至金盆圩公路1.7公里路段时,欧阳某某借故与在路上等候的唐某某打招呼,当高某某将摩托车停下来后,欧阳某某拳击高某某,并与唐某某将高某某拖下摩托车。骆某某、欧阳某某、唐某某3人将高某某拖到路边。欧阳某某将摩托车发动后搭起骆某某、唐某某往宁远太平镇方向逃走。当晚,3人商量将车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给欧阳某某,欧阳某某预付给骆某某、唐某某各400元。另查明,在本案中,被告人骆某某负责选择犯罪地点及望风。劫取摩托车作价给欧阳某某的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人骆某某、欧阳某某、唐某某3人平均分配。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骆某某向高某某赔偿摩托车损失款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高某某的谅解。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向高某某赔偿摩托车等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高某某的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的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欧阳某某的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关于请求对骆某某从轻处理的报告》、《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欧阳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欧阳某某与同伙唐某某分工合作,赃款均分,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系被抓获归案,不属自首。已向受害人赔偿了摩托车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周德春提出“骆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交纳罚金”及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刘平提出“欧阳某某认罪态度好;车辆下落不明,付骆某某、唐某某各人民币400元;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周德春提出“骆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刘平提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主观恶性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家庭情况困难”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骆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静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