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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钟豪、钟晓佳、刘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钟豪,钟晓佳,刘凯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钟晓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刘凯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钟豪、钟晓佳、刘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豪、钟晓佳、刘凯芬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钟豪、被告钟晓佳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4万,分期额度为36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购买丰田牌汽车。购车手续费的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1%,手续费总金额为154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钟豪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借款主合同中所购买车辆丰田牌汽车(车牌号:粤X×××××)为主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4万划至被告人所购车辆的汽车销售商的专用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钟豪、被告钟晓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行使抵押权。另外,被告钟晓佳与被告刘凯芬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钟豪的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凯芬对被告钟晓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豪、被告钟晓佳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钟豪、被告钟晓佳立即偿还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信用卡号:62×××39)透支未还款总额113096.99元,其中含本金102381.3元以及利息203.82元、滞纳金675.23元、手续费9836.64元(截至2014年9月3日止,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依法处分被告钟豪提供的抵押财产丰田牌汽车(车牌号:粤X×××××;车架号码:XXXXXXXXXXXXXXXX),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豪、被告钟晓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钟豪、被告钟晓佳承担本案律师费6786元;6、被告刘凯芬对前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钟豪、钟晓佳(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持卡人提供14万元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丰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1540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持卡人对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领用合约订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钟豪(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豪提供其名下的粤X×××××号车辆为上述债务作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4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2381.3元以及利息203.82元、滞纳金675.23元、手续费9836.64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凯芬与被告钟晓佳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凯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结婚证等予以证明。原告另主张律师费6786元,但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豪、钟晓佳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钟豪、钟晓佳发放了贷款,被告钟豪、钟晓佳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钟豪、钟晓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豪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钟豪、钟晓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刘凯芬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被告刘凯芬与被告钟晓佳的结婚证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6786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钟豪、钟晓佳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钟豪、钟晓佳、刘凯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02381.3元、手续费9836.64元和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为203.82元,滞纳金为675.23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合同解除后至债务清偿日止欠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钟豪、钟晓佳、刘凯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以被告钟豪名下的车牌号为粤X×××××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钟豪、钟晓佳、刘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李颖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