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宏忠诉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忠,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宏忠。委托代理人杨振坤,律师。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闫树海。原告王宏忠诉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忠诉称,我从2009年起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2日,西林钢铁集团、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西钢集团浩水分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一)款,人员范围:1、浩水公司所属生活服务公司,所辖的部门有服务公司办公室、职工医院、幼儿园、园林绿化队、生活区浴池、供水供热段、卫生清扫队、社区管理站及房产管理办公室等9个部分,现有职工总计82人。(二)移交人员的费用。乙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移交基准期间所垫付的上述人员费用从移交所涉费用中冲减;余额部分经甲、乙双方确认,伊春市工信委协调,实际移交费用为肆仟贰佰万元。3、生活服务公司67人移交后执行的南岔区工资标准与原在浩水公司工资标准之差额部分,含于上述实际移交费用内。(四)移交方式及期限。4、移交基准日确定为2012年7月31日,限期2012年8月1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以乙方住所地为人员及资产移交地点,经双方代表清点确认后视为移交完成。根据协议原告在内的67人被被告接收,同时按每月1000.00元标准借资,到2013年12月份停发了工资。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领工资时得知被告停发了工资,一直向有关机关反映无果。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市仲裁委指定南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西林钢铁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西林钢铁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协议是非原告本人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原告劳动合同的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否认劳动人事关系,停发工资,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确认劳动(人事)关系;2、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补发拖欠工资、政策性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补发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2月至今的全部工资)。原告王宏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证据二、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移交的依据、范围、方式、期限,移交人员的费用,移交的资产,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声明及保证,原告在此协议的第一条人员范围之内(67人之内)。证据三、生活服务公司人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在67名移交人员范围之内。证据四、原告工资卡对账单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社保缴费单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保险费,从而佐证原、被��间是劳动关系。证据六、浩水公司改制关于职工安置方面政策解答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国家干部身份依然存在。证据七、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移交前的单位有劳动关系。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区人社局在接收档案时,发现原告已经与浩水公司于2008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我方认为原告不在接收范围内,当即将原告与另外一名同样情况的人员退给浩水公司,并且停发了工资。二、原告既然已经与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南岔区政府发现后并拒绝接收,属于南岔区人民政府与西钢集团、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第一条第(一)中项第1小项的内容,已领取改制补偿金的人员由乙方处置,不纳入移交范围。原告的条件不符合接收标准,南岔区人民政府有权拒绝接收。三、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西钢集团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重新确立的劳动关系,不能与在职人员混淆在一起,原告应向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并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人员不应由南岔区政府接收,应由浩水公司解决,以及后期没有接收原告的原因。证据二、原告王宏忠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王宏忠与浩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交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档案移交是在2013年11月26日。证据四、生活服务公司人员情况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67名移交人员之中。证据五、浩良河镇浩水社区管理站工人、合同、集体档案移交名册,意在证明:在移交档案的干部名单中,除原告以外的其余13名干部,南岔区人民政府全部接收。证据六、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移交前的单位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忠自1993年4月15日起,到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任物资处供应科副科长。2008年,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黑龙江��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6474.00元。2009年1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国企)改制后的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民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2日,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其第一条第(一)中规定的人员范围包括在职职工:浩水公司所属生活服务公司,所辖的部门有服务公司办公室、职工医院、幼儿园、园林绿化队、生活区浴池、供水供热段、卫生清扫队、社区管理站及房产管理办公室等9个部分。现有职工总计82人。其中:不符合甲方人事接收要求的15人(不接受企业改制并不在改制后企业上岗工作7人;无国有身份档案7人;已领取改制经济补偿金1人)由乙��处置,不纳入移交人员范围。协议书第一条第(四)中第1项规定,由乙方提供移交人员名单及人事档案给甲方审核,如不符合国家规定人事接收标准,甲方有权拒收。第4项规定,移交基准的确定为2012年7月31日,限期2012年8月10日前完成移交工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按照移交名单,自2012年8月始每月向原告借资1000.00元。但是移交人员档案的交接工作却一直没有进行。2013年11月26日,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移交人员档案)交接书。被告在接到原告档案后方知原告已与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移交人员范围,遂于2013年12月停业向原告借资。本院认为,按照被告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西钢集团浩水公司承担社会职能移交南岔区协议书的规定,接受企业改制领取补偿金的职工,不属于移交范围。原告既然于2008年12月31日与原国有企业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就不属于移交范围。之后,原告又于2009年1月1日与民营企业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与之确立了劳动关系。同时根据被告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四)中第1项规定,由乙方提供移交人员名单及人事档案给甲方审核,如不符合国家规定人事接收标准,甲方有权拒收。原告虽原系国有企业职工,但是已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就丧失了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身份不符合国家规定人事接收标准为由而拒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同时���原告的借资予以停发,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由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忠要求确认劳动(人事)关系,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发拖欠的工资、政策性补贴和各种编制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洪波审 判 员 郑祖惠人民陪审员 杨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