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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纽播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纽播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44号原告纽播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健鹏路98号5幢4楼南侧。法定代表人LAMINEBRAHIM(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俊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忠伟,该局出入境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成,该局法制办民警。原告纽播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播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纽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谢诗,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6日,松江公安分局发现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某路某号纽播公司涉嫌非法聘用外国人,后被告经询问调查、审查后,认定原告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在履行了处罚前听证告知等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纽播公司作出了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在处罚前告知了听证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沪公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存在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行为。故原告不服处罚,同年11月21日,原告向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现原告起诉认为: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时,态度蛮横,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能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进行复核。相反,却直接认定原告有上述的违法行为,实属不当。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向某小姐,某甲先生以及某乙先生发出的《邀请函》、《邀请担保函》中已明确载明其三人均为在校学生,来原告处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业,并非是原告聘请其三人来原告处工作;退一步讲,若原告是聘用某小姐,某甲先生以及某乙先生工作;中国驻突尼斯共和国大使馆也不会依据《邀请函》、《邀请担保函》,给予其X2签证(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人员)。2、某小姐,某甲先生以及某乙先生并非原告公司职员,原告未给予其任何的工资报酬。其三人曾称,在学习期间一共收到过原告人民币5,000元,情况属实。但是,该笔费用是原告视三位学生自愿来公司学习的情况给予报销的餐费、交通费等,并非工资收入;而且除三位学生外,每一个来原告处的客人、客户、学生等都享有同样的待遇;再者,上海生活标准至少是3000元/月,三位学生每月报销的费用是1,000元左右,若将报销的费用认定为工资的话,该薪资远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犯有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违法行为程序违法,且无事实依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说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三名外籍人员均未取得工作许可证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情况下,提供上述人员劳动报酬并为其支付房租及往返机票。故原告认为三名外籍人员系实习人员,不能认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观点于法无据。其次,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受理案件后,即对案件展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对原告及证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此案件相关的证据等。同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纽播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请求,被告遂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1、《出入境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2、《出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二)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2014年09月17日某小姐询问笔录、机票信息,证明其于2014年4月3日来到上海市九亭镇纽播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持有X2签证,原告未为其办理过就业证和就业类居留许可,从4月3日至查处时,纽播公司共向某小姐a支付报酬5000元,并为其支付了租房费用和往返机票;2、2014年9月17日某甲先生的一份询问笔录、机票信息,证明其于2014年04月18日入境,持有X2签证,至纽播公司工作,原告未为其办理过就业证和就业类居留许可,从4月18日至查处时,原告共向某甲先生支付报酬5000元,并为其支付了租房费用和往返机票;3、2014年09月17日某乙先生的一份询问笔��、机票信息,证明2014年04月24日入境,持有X2签证,后来到纽播公司工作,最近一次入境为2014年6月30日,持有X2签证,原告未为其办理过就业证和就业类居留许可,从4月24日至查处时,纽播公司共向某乙先生支付报酬5000元,并为其支付了租房费用和往返机票;4、2014年09月17日LamineBrahim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其系纽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04月18日和2014年04月24日分别雇佣某小姐,某甲先生以及某乙先生在其公司实习,该三人持有X2签证,并且LamineBrahim为每人支付补贴5000元,承担上述人员来回机票及租房费用,但公司未办理过外国人就业证和工作类居留许可;5、公寓住房出租合同2份及收据13份,证明房屋租赁及付款情况;6、邀请函、邀请担保函各三份,证明原告邀请三名在校学生到公司进行实习;7、某小姐���某甲先生以及某乙先生的护照信息,证明某小姐,某甲先生以及某乙先生的身份信息;8、陆某的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翻译人员陆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委托陆某担任本案的翻译人员;9、朱某的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翻译人员朱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委托朱某担任本案的翻译人员;10、某小姐,某甲先生以及某乙先生的临时住宿登记单,证明某小姐,某甲先生以及某乙先生的临时住宿情况;11、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LamineBrahim签证、居留许可证,证明纽播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4:原告方不认可某小姐,某甲先生以及某乙先生是来公司工作的情况,原告方请三位学���来公司,只是单纯的学习交流,并非雇佣其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6已经能够证明上述三人是来原告公司实习的,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三)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1、《出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出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四)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1、《公安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2、《公安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受理依据;3、《公安行政��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证明调查依据;4、《公安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上证明告知依据;5、《公安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以上提供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1、2014年9月17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2、2014年9月17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3、2014年9月17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4、2014年9月1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5、2014年9月19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案件复核;6、2014年9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7、2014年7月23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将罚款缴纳通知送达被告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告方不认可非法用工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对原告方作出的处罚决定时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的关联性是有异议的。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发现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某路某号的纽播公司涉嫌非法聘用外国人,后民警据此询问三名涉嫌非法就业的外国人某小姐,某甲先生以及某乙先生,以及询问了涉嫌非法聘用外国人的纽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amineBrahim。该三名涉嫌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纽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对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和工作类居留许可聘用三名外国人的事实予以承认。故被告认定原告在三名外籍人员均未取得工作许可证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情况下,提供上述人员劳动报酬并为其支付房租及往返机票,构成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履行了处罚前听证告知等义务后,于同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处罚,向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根据《出入境管理法》,只有特定的机构即学校或教育部认证的教育机构才能向外国人提供学习交流的机会,原告公司并非教育机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并无教育的职能,原告亦未与上述三个学生签订过实习合同。原告在外籍人员均未取得工作许可证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情况下,提供上述人员劳动报酬并为其支付房租及往返机票,由上述人员为其工作。原告以其与三名外国学生之间未订立合同,其给付的费用非劳动报酬为理由,但原告单位不具有安排外籍实习生进行实习的职能。本案中是否订立劳动合同、支付报酬与判定劳务关系并无关联。原告公司为三名外国人支付住宿、机票费用,是基于三名外国人为该公司提供电子原件开发劳务所致,原告与三名外国学��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否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多少,并不影响非法就业的判定。故原告认为三名外籍人员系实习人员,被告不能认定原告非法聘用外国人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职权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被告发现其辖区内公司涉嫌非法聘用外国人工作,故被告具有对该案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不存在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纽播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纽播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