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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陈军、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陈军,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张志平,男。被告陈军,女。被告王成,男。原告张志平与被告陈军、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被告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诉称,2013年2月,被告陈军和被告王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3%的月利息按季度支付,当年11月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有意躲债拖延不付,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陈军辩称,借款属实,并已按3分月息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因搞工程亏了本,现没有偿还能力,等以后赚钱了再逐步还。被告王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与被告王成系母子,原告张志平与两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张志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当场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志平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月利息叁分.按季度付息﹥”。原告张志平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还清,被告陈军亦有相同陈述。原告张志平还称两被告借款后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6日,共计135000元;但被告陈军则称已按3分月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6日,支付方式有现金和银行转账,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志平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军与被告王成从原告张志平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对于此项借款理应及早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张志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3分,但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中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军辩称已向原告张志平支付一年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军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军和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被告陈军、王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