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刑初字第10号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黑水镇,汉族,小学文化,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街道丰荣村*组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情况下以收取工程进场保证金为名,用虚假的黑龙江省水利厅水利工程施工协议以及虚假的盖有黑龙江省水利厅财务专用公章的四万元钱保证金收据,骗取被告人邵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邵某某,告知其大庆市林甸县和哈尔滨玉泉镇有水利灌溉工程可以赚到钱,但需交进场保证金人民币(下同)40000元,问其是否承包。邵某某表示同意承包。2013年1月27日王某某、孙某某和邵某某相约在齐齐哈尔市火车站,见面后王某某和孙某某给邵某某看了盖有黑龙江省水利部门公章的虚假的施工合同和盖有黑龙江省水利厅财务专用公章的虚假的40000元收据,王某某并让孙某某与邵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并将收据交给邵某某,邵某某将40000元保证金交给孙某某。签订协议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孙某某领着邵某某去大庆市林甸县和哈尔滨市玉泉镇看施工协议中确定的现场,在协议确定的工程开工时间到期时,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又与邵某某签订了工程延期半个月的附加协议,后王某某、孙某某将手机换号。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孙某某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王某某、孙某某是经网上追逃被抓获;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哈尔滨市被抓获的经过及该案的侦破经过;4、控告书,证实被害人邵某某对被骗事实的控告内容;5、施工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与邵某某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6、收据1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收取赃款40000元后提供给被害人的收据内容;7、黑龙江省水利厅财务审计处出具的《关于协助鉴定有关公章真伪函》反馈说明,证实该厅财务专用印鉴为方章,没有收据上的椭圆型财务印鉴章;8、黑龙江省水利办公室,证实水利厅下属无黑水利厅工程处、哈水利工程三处。9、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合同诈骗协查情况的回复,证实水利第三工程处在大庆市林甸县、哈尔滨市玉泉镇没有水利灌溉工程施工,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没有刘威此人,从未与孙某某签订过水利工程协议。(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让其和王某龙陪他去齐齐哈尔市里签一个施工合同,签完合同后邵某某付给一男一女40000元进场费;2、证人王某龙的证言,证实其与杨广明陪同邵某某去齐齐哈尔市里签一个施工合同,签完合同后邵某某付给一男一女40000元进场费。(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二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签订水利灌溉工程施工协议后,给付二人40000元的事实,在协议确定的工程开工时间到期后其才知被骗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孙某某用本不存在的工程与邵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并以应收取进场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邵某某进场费4万元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王某某用本不存在的工程与邵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并以应收取进场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邵某某进场费4万元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收取工程进场保证金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孙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能够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及为初犯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返还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哲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李在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哲男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