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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凤云诉枣阳市华鑫运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云,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李风云。委托代理人李军正被告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禄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风云诉被告枣阳华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风云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李风云撤回对被告襄阳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李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正,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云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乘坐华鑫公司所有的鄂Fx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到316国道枣阳市兴隆镇茶花酒店门前时,与鄂FXX**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X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089.50元、护理费10688.21元、误工费15006.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共计105205.79元,扣减华鑫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24647.60元,下余损失80558.1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鑫公司赔偿。被告华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依法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7时20分,韩宝玉驾驶鄂F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兴隆镇茶花酒店门前路段驶入左侧与对向行驶的齐小超驾驶的鄂F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客车乘员李风云等12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唐远华、胡福香经抢救无效死亡。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韩宝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小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风云等乘员无责任。李风云被送到枣阳北关医院治疗,华鑫公司支付医疗费2765元,李风云后转入枣阳一医院治疗,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50天,于2014年10月20日要求出院,华鑫公司支付医疗费21882.60元。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颞部皮肤裂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左侧附件囊肿。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对症治疗;2、1月后我院复查,3、不适我科随时就诊。其在住院期间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武汉协和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41.90元。2014年11月19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李风云鉴定为:1、李风云损伤评定为《道标》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截止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华鑫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肇事车辆鄂F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日止。华鑫公司还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日止。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上对鄂Fxx**号大型普通客车核定的载客人数总计为24人,投保座位为23人,每人(位)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300000元。该险附加司乘人员1人,责任限额100000元。李风云受伤前在枣阳市兴隆镇集贸市场经营成衣、童装、针织织品、百货生意。枣阳市工商局给其颁发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风云乘坐被告经营客运运输的鄂F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营运的车辆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李风云等乘员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损害而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华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6089.50元。李风云支付医疗费26089.50元,有原始医疗费相印证,应予赔偿。2、护理费10688.21元。原告住院治疗150天,由其丈夫李军正护理,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从事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150天,即10688.21元(26008元÷365天×150天)。3、误工费15006.08元。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79天。原告住枣阳市兴隆镇居委会河东片-257号,其居住地属城镇。其受伤前在枣阳市兴隆镇集贸市场经营成衣、童装、针织织品、百货生意。枣阳市工商局给其颁发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误工费可按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收入30599元计算179天。其误工费为15006.08元(30599元÷365天×1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150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00元(20元×150天)。5、营养费3000元。此事故致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司法鉴定原告构成《道标》X级伤残。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恢复,医疗部门出具有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住院治疗150天,其营养费为3000元(20元×150天)6、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有原始税务票据,应予赔偿。7、交通费910元。原告在枣阳一医院住院,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3次及鉴定期间,其及护理人员必定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9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其交通费发生客观、合理,应予赔偿。8、残疾赔偿金45812元。此次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原告居住在枣阳市兴隆镇居委会河东片-257号,其自2011年11月1日至受伤前在枣阳市兴隆镇集贸市场经营成衣、童装、针织织品、百货生意,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的10%,即45812元(22906元×20年×10%)。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05.79元,扣减华鑫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4647.60元,下余损失80558.19元,由华鑫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鑫公司向原告李风云赔偿损失8055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华鑫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中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