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传平与黄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平,黄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许传平,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黄铭,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许传平与被告黄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平、被告黄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平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铭因扩大养猪厂资金周转困难,经担保人邱汉祥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当月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已支付到2014年8月15日止。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8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铭辩称,当时为扩大养猪产业,通过邱汉祥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份止,当时约定如到期未按期还款,从邱汉祥欠答辩人的饲料款中扣除,但原告最终并未在邱汉祥欠答辩人的饲料款中扣除借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铭向原告许传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双方还约定如到期未按时还款从邱汉祥饲料款中扣除,被告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息金已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止,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黄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约定“如到期未按时还款从邱汉祥饲料款中扣除”,但原告并未在邱汉祥饲料款中扣除借款本息,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归还。据此,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传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许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黄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桂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玉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