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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3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3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至28日,被告人刘某先后在其小车内(车牌号湘J813**)、澧县小渡口镇文彬宾馆308号房间2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黄某、李某、皮某等11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刘某某、黄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即检测前吸食过毒品)。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小车(车牌号湘J813**)载着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凡某、周某某,来到小渡口镇澧水大堤上,五人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登记住宿的澧县小渡口镇文彬宾馆308号房间内,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皮某、李某、黄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尔后,刘某某又邀请“狗吧”、“洋洋”两人吸食毒品,并向被告人刘某索要房卡,被告人刘某明知刘某某向其索要房卡是为了吸食毒品,仍将文彬宾馆308号房卡交给刘某某,之后与“狗吧”、“洋洋”三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住宿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黄某、李某、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原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陈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