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婷婷诉被告陈刚、被告杨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婷婷,陈刚,杨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董婷婷,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光红(系董婷婷婆婆),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刚,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委托代理人:井泓,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明,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婷婷诉被告陈刚、被告杨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红,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杨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婷婷诉称:2009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刚驾驶豫S293**号富康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工业城南京大道与工二十四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明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BC5**号五菱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杨明明驾驶的豫SBC5**号五菱小客车上的原告以及段国豪、张秀勤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刚和被告杨明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信阳市肿瘤医院抢救后于当天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2级、左侧眶内壁及鼻骨骨折、左额及右额颞部头皮挫裂伤并伤口内异物、颌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9天。2010年12月16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3592.74元。被告陈刚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按照201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精神抚慰金与交通费过高;5、向法庭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被告杨明明辩称: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2、被抚养人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已获得相关赔偿,不需要再支付抚养费;3、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情况;2、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刚和被告杨明明在2009年12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期限、陪护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19741.29元。4、证人叶国良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信阳市肿瘤医院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为150元;5、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8、信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原告董婷婷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阳市肿瘤医院加盖公章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信阳市肿瘤医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2、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日与段炼结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河嘴组。被告陈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户口本中显示的被抚养人段国豪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已获得相关赔偿,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信阳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信阳市肿瘤医院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并无相关的转院手续予以证明,对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6、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超过其实际发生的费用;8、证据8中没有写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具体费用,不能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的证据。被告杨明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农村居民,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证据8是由信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诊断证明,并非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一律不予质证;4、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刚。被告陈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刚驾驶豫S293**号富康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工业城南京大道与工二十四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明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BC5**号五菱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被告杨明明驾驶的豫SBC5**号五菱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刚和被告杨明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信阳市肿瘤医院抢救后于当天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级;2、左侧眶内壁及鼻骨骨折;3、左额及右额颞部头皮挫裂伤并伤口内异物;4、颌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9天,支去医疗费18866.29元,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2009年12月27日,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735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花费检查费14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2010年12月16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经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被告陈刚和被告杨明明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原告董婷婷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及原告儿子段国豪受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积极主张权利,段国豪的赔偿请求在2010年已由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不断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中断;本院是发回重审案件,二被告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在已经丧失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案件在一审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时再提出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已经原一审、二审程序两次审理,在原一审、二审中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次发回重审中二被告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袁寨村,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的证明原件证实其于2008年5月1日与段炼结婚;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其子段国豪的出生证明证实段国豪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河嘴组,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信阳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信阳市肿瘤医院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并无相关的转院手续予以证明,对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信阳市肿瘤医院加盖公章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信阳市肿瘤医疗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补充,因此对信阳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信阳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于2009年12月8上午11点即事故发生后不久被送往该院进行急救,12月8日下午14点14分出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首页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下午14时40分,由上述证据可知原告从信阳市肿瘤医院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时间点上衔接很近,且信阳市肿瘤医院的出院证和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上诊断的原告病情症状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信阳市肿瘤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陈刚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没有注明后续治疗所需的具体费用,不能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的证据;被告杨明明辩称该诊断证明书是由信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诊断证明,并非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要是面部受伤,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主要是面部的整容费用,信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是“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同时未注明具体的后续治疗费用,对于该笔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显示的被抚养人段国豪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已获得相关赔偿,因此二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段国豪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所获得的赔偿只是针对其本人人身损害的补偿,而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这直接导致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抚养来源部分丧失,二者之间的性质不同,因此二被告关于不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19741.29元(4795.3+14070.99+735+140);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诉请)×19天=57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78元/天×19天=1482元;误工费24391元/年÷365天×391天=26128.44元;残疾赔偿金24391元/年×20年×20%+15726.12元/年×12年/2人×20%=116435.3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婷婷的面部遗留超过20cm以上的瘢痕,且原告为二十多岁的女性,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因此原告诉请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转院车费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合计176387.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婷婷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或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被告杨明明驾驶的豫SBC5**号五菱小客车上的原告董婷婷以及段国豪、张秀勤等乘客受伤,鉴于被告陈刚投保的交强险在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全部赔付给原告董婷婷的儿子段国豪,因此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应由二被告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婷婷的各项损失176387.07元,被告陈刚赔偿50%即88193.54元。二、被告杨明明赔偿50%即88193.54元。三、驳回原告董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88元由被告陈刚和被告杨明明各负担217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向红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黄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