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志远与朱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远,朱建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胡志远。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远诉被告朱建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远之委托代理人史润友、被告朱建红、被告太保财险太仓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远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朱建红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0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朱建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12,52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认可农村标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各项诉请金额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00分许,在胜辛路汇源路路口,被告朱建红驾驶牌号为苏Ex**大货车由西向北行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行走,由于被告未让行,致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29,031.90元。2015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胡志远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苏Ex**大货车由太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系天华学院在读学生,户籍性质为非农集体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太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朱建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朱建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900元每月、1,200元每月;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6、衣物损失,酌定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远113,225元,其中在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二、被告朱建红应赔偿原告胡志远医疗费19,031.90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2,526.10元相折抵,被告朱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远11,86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0.50元,由被告朱建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