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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田某,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万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慧,系原告儿。被告:王某,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万东、田慧,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深入相处后性格不合且难以沟通交流,由于是二婚,被告带着自己的已经成年的儿子王磊住在原告家中,并且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以各种理由要钱,曾经将原告的工资卡控制长达一年半左右,并且工资卡里面的钱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零花钱适用,被告也明确表示不给。无奈,原告只好借着换工资卡的时机才要回自己的工资卡,同时被告也不允许原告的女儿来原告家居住,已经对原告构成虐待,多次指责原告的女儿是外人,被告在家中多次表示以后如果原告需要人照顾的时候不会照顾。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并且约定双方婚前的财产各自所有,婚后的财产等各项收入也归各自所有。双方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年半的工资所得9万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拿过原告9万元工资,原告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相识相处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处理好家庭事务,偶尔发生争吵,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要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生活,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与子女的关系,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彼此信任、互相关心、相互宽容,家庭事务相互协商,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