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执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红亮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执字第1064号罪犯胡红亮,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任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红亮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55000元。2012年5月经裁定减刑1年10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认为罪犯胡红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红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表扬5次,记功3次,2012、2013年度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胡红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红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罚金5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常 成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