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胜林与陈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林。上诉人陈叶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7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居住在位于河北省景县留智庙镇叶园村南广厦水晶城43号楼2单元501室,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均在河北省故城县坊庄乡邢庄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河北省故城县。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景县,并提交了广厦水晶城物业服务处的证明与崔某某的证言。因广厦水晶城物业服务处只证明43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钥匙已交,但并不清楚业主是否在501室居住,故该证明不能采信。崔某某的证言在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景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俊凯审判员朱跃林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