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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襄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4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从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利用担任某公司销售员职务的便利,将经手公司货款多次挪用。经核实,李某甲共计挪用公司货款14万余元,除追回16000元,其余货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为其指控提供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材料、某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仓单、户籍证明,证人郝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赃的量刑情节与建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有退赃情节,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某公司销售员职务的便利,未将收回的货款交给公司,多次挪用公司货款共计141244.9元,被告人李某甲用其中7000元与李某乙合伙投资婚庆门市,其余款项均用于个人使用。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襄垣县公安局干警在传唤李某甲对其讯问,并对其人身检查时当场搜出4000元,予以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交待将挪用的资金7000元用于与李某乙合伙投资婚庆门市,后由办案人员追回;2014年4月8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主动到公安局上交5000元。共计追缴与退赔的赃款1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材料3份、襄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襄垣县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结算表、襄垣县某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回款管理制度、某业销售部签到表、李某甲历年欠账明细、情况说明、明细分类账、2012年李某甲销售明细表、襄垣县某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仓单及收据、情况说明、收条、欠条、某业产品价格表、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襄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户籍证明、襄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郝某某、韩继东、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某公司的销售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有退赃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情节与退赃的数额等情况,酌情从轻的比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为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未退缴的赃款十二万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九角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孙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