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年云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云,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峰行初字第31号原告张年云。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虎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局太安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吴晓鹤,该局太安派出所民警。原告张年云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其作出的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年云,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吴晓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4年3月14日对原告张年云作出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3日张年云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年云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综合材料,2、结案报告,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送达回证,10、告知笔录,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11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2、笔录材料,13、户籍证明,14、社会调查,15、其他材料,证据12-15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证明被告对张年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张年云诉称,其多次向上级反映问题,没有人理,其才到北京反映问题,不是非法上访,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法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年云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辩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年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013年8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太安派出所告诫。原告又于2014年3月3日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5,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张年云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经报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依据训诫书、张年云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张年云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14日对原告张年云作出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年云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邯郸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认定原告张年云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张年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年云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峰矿公(太)行罚决字(2014)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丽霞审判员 张 奕审判员 孟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