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钟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38号原告钟浩,男,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4年11月5日和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遂于2014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如意,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用两周进行调解,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浩诉称,原告曾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4年4月12日晚,原告的朋友李耀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仙霞西路出迎乐路东向西约110米(隧道口)发生单车事故,碰撞路旁水泥墩,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和车辆自身损失。发生道路设施维修费及施救费人民币5,300元(币种下同);停车费16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4,8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此外,被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维修费用为398,250元。原告曾就此要求被告予以理赔,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8,710元(含车辆维修费用398,250元;道路设施维修费及施救费5,300元;停车费16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4,8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被告拒赔通知书所称情形。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拒赔情形。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符合规定。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维修费、鉴定评估费、图像资料费金额。6、道路设施维修费清单(包括施救费)及发票,证明道路设施损失费及施救费金额。7、《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被告审核的车辆损失为411,962元。8、案外人宋伟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驾驶员李耀在事故发生后前去报警。9、就医记录,证明驾驶员李耀在事故发生后前去医院诊断。10、《停车场接车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经报险报警,警察和保险公司也处理完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并将车辆移交停车场,前后时间也就十几分钟,说明驾驶人并不存在弃车逃跑情况。11、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因车损发生维修费398,250元。12、案外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以及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12月19日﹤保险理赔确认书﹥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李耀弃车逃离现场,故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称道路设施维修费及施救费中的油污损失和清理现场费用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花坛损失和停车费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修理单位是三类修理厂,而非4S店,不具有修理资质,两者修理费差额很大,且修理费依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进行复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7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神志清楚,应当在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保险合同约定,定损金额应当由被告确定;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修理单位是三类修理厂,而非4S店,不具有修理资质,两者修理费差额很大,且修理费应由被告进行复勘;油污和现场清洁费、花坛清洁费、停车费金额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的朋友出具的,证明力不足,且与就医记录存在矛盾。对证据9认为就医记录显示驾驶员李耀只存在红肿,没有其他损伤,说明李耀伤势不重,并且他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天才住院治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接车单上的落款日期是事故发生时的日期,然而交车人不是驾驶员李耀,而是案外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并当庭出示商业险保险单原件,保险单原件背面空白。原告还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过该条款,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别。交强险约定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894,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保险单背面空白,没有记载任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正面“特别约定”部分载明:“1)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投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www.pingan.com、客服热线95511、门店核实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登陆网站留言或拨打服务热线。2)本保单保险标的出险后,在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可免费享受我司提供的代步车服务,具体规则按《代步车服务守则》(2010年第一版)执行。3)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大于人民币肆万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4)无其他特别约定。”《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正面“明示告知”部分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2014年4月12日23时50分许,原告的朋友李耀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仙霞西路出迎乐路东向西约110米(隧道口)发生单车事故,碰撞路旁水泥墩,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和车辆自身损失。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员李耀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耀让其朋友宋伟星来事故现场帮助处理。宋伟星遂打电话给被告报险。原告称被告接报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到场并报警。随后,交警到场后将上述被保险车辆拉到停车场。次日下午,案外人李耀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检查并就诊,病历卡记载查体为神清、下颌部有长约2cm伤口,右腿部红肿、压痛(+),初步诊断为下颌部皮肤裂伤;多处伤、右腿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李耀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调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就李耀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作出认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赔偿案外人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环车辆牵引部辅助轮2台损失400元、车辆拖移费800元、油污损失500元、花坛损坏2,000元、防风杆损失1,000元、清理现场费用300元、牵引费300元,合计5,3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案外人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停车费16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411,962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遂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8月1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根据案外人李耀的委托,就上述被保险车辆的物损维修费用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小型客车于基准日(2014年8月11日)可推定和确认的车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贰佰伍拾元。在评估过程中,原告发生评估鉴定费4,8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上海殿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出具维修结算清单,显示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修理费为398,250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修理费发票。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宝马公司向被告的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称其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委托原告自行修理车辆,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产生的保险费用直接划入原告账户。2015年1月26日,宝马公司又出具《关于2014年12月19日﹤保险理赔确认书﹥的补充说明》,称其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合同项下的由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利益让与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义修理车辆和理赔,并将产生的保险费用直接划入其账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道路设施维修费清单(包括施救费)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情况说明》、就医记录、《停车场接车单》、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保险理赔确认书》、《关于2014年12月19日﹤保险理赔确认书﹥的补充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李耀弃车逃离现场,故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是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有权拒赔。保险人是否有权拒赔,取决于两个主要条件:一是保险合同中明确将驾驶人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列入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范围;二是保险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就其不予承担赔偿义务的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提示。那么,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明确将驾驶人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列入了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范围呢?虽然,被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存在相应条款,但是,原告对此认为被告并未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商业险保险单原件显示,原件背面空白,没有记载任何保险条款,且被告当庭提供的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而2014年6月10日被告拒赔时援引的却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两者是否同一版本,被告亦未予以澄清。此外,虽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部分载明原告可于投保次日起,可通过被告公司网页、客服热线、门店核实投保及理赔等信息,且在“明示告知”部分告知原告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告知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如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及时通知被告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但是,该“特别约定”部分和“明示告知”部分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因而也就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明确将驾驶人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等列入了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范围。那么,被告是否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从该条文义来看,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观诸本案,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部分中,仅对“明示告知”这四个字采用了黑体、加粗的方式,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示了其所称的保险条款,因此,被告并未尽到提示义务。综上,被告援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有关条款,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李耀弃车逃离现场为由而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了案外人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环车辆牵引部辅助轮2台损失400元、车辆拖移费800元、油污损失500元、花坛损坏2,000元、防风杆损失1,000元、清理现场费用300元、牵引费300元,合计5,300元;支付了案外人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停车费160元;发生了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4,800元和图像资料费200元。其中,支付案外人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5,3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支付案外人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停车费160元,属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单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发生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4,800元和图像资料费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别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予理赔。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保险车辆修理费,本院注意到,被告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损失为411,962元,超过原告主张的398,250元,且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以估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98,2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钟浩保险金人民币408,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