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健诉王先明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健,王先明,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6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卢健,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龙塘乡。委托代理人张文艳,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先明,男,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王先进,男,住所地同王先明,与王先明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中康路奥士达工业厂房1栋第二层A212室,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李春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税务局大楼3-4楼,企业非法人。负责人苏贤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承、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健诉被告王先明、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致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学军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健及其代理人张文艳、被告王先明及其代理人王先进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代理人周菁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致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卢健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救护车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41.50元、交通费93元、残疾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合计56378.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护理费变更为8029.59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5996.59元,总额变更为70929.18元。被告王先明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王先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事实;但是王先明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该王先明承担的就由王先明承担,该由瑞致租车公司承担的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需结合原告的举证来认定。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4年8月30日11时49分许,被告王先明驾驶粤B4AF**号小型轿车从瓮安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至205省道0104KM+500m弯道出口处时,所驾车辆驶到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导致粤B4AF**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卢健驾驶的贵JH20**(临)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部位碰撞,造成粤B4A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先明、乘车人田强、贵JH20**(临)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卢健受伤、两辆肇事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先明承担全部责任,卢健、田强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粤B4A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瑞致租车公司,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先明于2014年8月27日17时0分与被告瑞致租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粤B4AF**号小型轿车至2014年9月1日17时0分。(三)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四)鉴定费、救护车费960元。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26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发票附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原告住院41天。原告主张住院95天,并提交瓮安县人民医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其住院的天数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体温表予以佐证。庭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瓮安县人民医院体温单,本院分别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王先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住院26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体温单上显示有体温记录的天数为41天,其余的54天均显示外出,因此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95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推算原告住院治疗26天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卢健的住院天数为41天。(二)护理费3230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治疗期间是其母亲在护理,要求按照农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因原告母亲已达到退休年龄,在护理原告期间,无实际损失,不应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母亲为非国家公职人员,不宜适用相关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28758元/年÷365天×41天≈3230元。(三)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93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项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五)营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花费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瓮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原告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上显示原告住址为“江界河镇渡江社区非农居民户口”证实了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0.1×20年=41334.14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卢健的人身损害损失为47304.14元,被告王先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瑞致租车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粤B4AF**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该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卢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健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七千三百零四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卢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卢健承担97元,被告王先明承担5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健)。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