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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清镇市往贵安新区湖潮乡方向行驶,行至贵安新区白马大道与花溪区天河潭大道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视听资料、现场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21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交警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