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孟芳与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芳,袁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李孟芳,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良,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孟芳诉被告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芳的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国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欠条,载明“我袁国良借李孟芳人民币11000元”,借款人处有“袁国良”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该欠条用铅笔书写。原告称该借条为被告书写,签名也是被告所签,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多次交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在东莞常平镇袁山贝一家制衣厂工作认识,是工友关系,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为此原告还提供了三份转款凭单,显示2014年8月6日、8月10日、8月18日分别转款100元、300元、100元,转入账号为*****************等账户,原告称三次转款均由原告转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转款凭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是铅笔所写,但内容清晰明确,原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借款未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但原告在被告催告之下应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视为借款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孟芳返还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李孟芳预交,由被告袁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