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景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81号原告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8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为牌照号津J×××××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11月9日,刘××驾驶保险车辆沿河东区津塘路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津塘路财富豪为酒店斜对面机动车道内停车后,乘车人张××在开启右前车门过程中,适逢杨××驾驶电动车沿津塘路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轿车右侧,轿车右前门与电动车左侧及杨××身体接触,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杨××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516.69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维修费690元、存车费1000元、医疗���6826.69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14)东民初字第2615号、(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结果;3.医药费票据,证明医药费金额;4.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费金额;5.存车费票据,证明存车费金额。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医疗费6826.69元,同意赔付60%,对于保险车辆的修车费用690元,被告同意赔付60%,对于存车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的比例有异议且在二审判决下发后去高院申诉,并且已经受理,现在等待开庭;对证据5,存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4,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主张提出申诉,但未有能提供申诉已被受理的证据,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为牌照号津J×××××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2013年11月9日,刘××驾驶保险车辆沿河东区津塘路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津塘路财富豪为酒店斜对面机动车道内停车后,乘车人张××在开启右前车门过程中,适逢杨××驾驶电动车沿津塘路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轿车右侧,轿车右前门与电动车左侧及杨××身体接触,造���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刘××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张××、案外人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7日本院受理杨××诉刘××、张××、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2615号判决判令本案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存车费300元的80%。本案被告不服此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690元,本院认为,虽然保险��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投保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受损时能得到赔偿。因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赔付,与原告的投保目的显然不符。因此,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付保险车辆全部修理费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案外人杨××的医药费6826.69元、存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的比例为80%,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80%即医药费5461.35元、存车费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景×保险金6951.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明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