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禄与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张禄,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未连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禄诉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禄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期房抵押合同》,被告将由其开发的坐落于科尔沁镇金碧苑小区A7-2-1103、A7-2-1203号房产抵押给我,并出具了《抵押房屋明细》,同时被告为我立借据一枚。此款借出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初期给付我部分利息40000元,但自2013年10月直到今日利息被告分文未付,我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给付利息180000元(500000元×0.02元×22个月-40000元),本息合计6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禄要求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原件、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出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公司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碧苑小区A7-2-1103号、A7-2-1203号在建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3、抵押地下车位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以其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碧苑小区B区B1#075号、B1#076号地下停车位为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支付的利息120000元提供抵押。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物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向原告张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每月15日预付当月利息1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其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碧苑小区A7-2-1103号、A7-2-1203号在建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双方另签订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3年6月至9月,被告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2013年10月、11月,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当月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抵押地下车位合同一份,被告以其位于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碧苑小区B区的B1#075号、B1#076号地下停车位为该笔借款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120000元提供抵押。2014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18个月(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18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物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地下车位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诉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180000元(计息时间: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健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