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居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邹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25日,汉族,务农。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务农。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其于2015年4月24日上午9点30分到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1988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月17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东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邹某某甲,1993年1月15日生育次女邹某某乙。1999年12月,被告赵某某外出务工后至今未与家人通音讯,其下落不明长达15年之久,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邹某某诉请判决:1、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邹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车湾村村民委员会及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7日在东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车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外出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1、邹某某甲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原、被告系其父母,其在八、九岁时,其母即被告赵某某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过家,其不知其母赵某某的下落;2、邹某某乙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原、被告系其父母,其在六岁时,其母即被告赵某某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过家,其不知其母赵某某的下落;3、伍某某(系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车湾村文书)的调查笔录,其证明被告赵某某系原告邹某某从云南带回来结的婚,被告赵某某娘家情况不清楚,2004年人口普查时村上将其报登,赵某某已经有十多年时间没有回来过,至今没有音讯;另原、被告婚后,原告父母分了二间瓦房(已烂)给原、被告,现村上正进行产权登记,登记表上所有人写的是邹某某,但产权证办下来大概要在2017年。上述证据,经原告邹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邹某某在云南务工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相识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月17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东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邹某某甲,1993年1月15日生育次女邹某某乙。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XX号瓦房二间(已破损),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12月,被告赵某某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邹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要求共同财产瓦房二间归其所有,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某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邹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车湾村村民委员会及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车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邹某某甲、邹某某乙、伍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被告赵某某自1999年12月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从原告父母处分得的瓦房二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时间长达十五年之久,原告邹某某对家庭作出了较大贡献,且该财产价值不大,故共同财产瓦房二间归原告邹某某所有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XX号瓦房二间归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人民币600元,由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和明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唐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