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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信用社与谢德添、王桂招、彭光彩、彭晓辉、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信用社,谢德添,王桂招,彭光彩,彭晓辉,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民主乡和平东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802317-3。负责人曾祥珍,主任。被告谢德添,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王桂招(被告谢德添之妻),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武平县。被告彭光彩,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武平县。被告彭晓辉,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武平县。被告谢秋凤,女,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张永礼,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武平县。被告谢德金,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信用社与被告谢德添、王桂招、彭光彩、彭晓辉、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曾祥珍、被告谢德添、谢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招、彭光彩、彭晓辉、张永礼、谢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谢德添、王桂招夫妇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谢德添、彭光彩、彭晓辉、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谢德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彭光彩、彭晓辉、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本合同项下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德添违约逾期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其中,结欠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12972.14元。据此,要求:1、判令被告谢德添、王桂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12972.14元,并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彭光彩、彭晓辉、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德添辩称,答辩人是帮胞弟谢德金(本案被告)代借款,现答辩人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谢秋凤辩称,为被告谢德添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与原告协议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桂招、彭晓辉、彭光彩、张永礼、谢德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面证据4份。以此证明:被告谢德添、王桂招系夫妻。被告谢德添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0.25‰,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彭光彩、彭晓辉、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德添、谢秋凤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桂招、彭晓辉、彭光彩、张永礼、谢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亦予以认定。综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谢德添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王桂招向原告书面承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德添、王桂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光彩、彭晓辉、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是被告谢德添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光彩、彭晓辉、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德添、王桂招追偿。被告王桂招、彭晓辉、彭光彩、张永礼、谢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添、王桂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12972.1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彭晓辉、彭光彩、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晓辉、彭光彩、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德添、王桂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由被告谢德添、王桂招、彭光彩、彭晓辉、谢秋凤、张永礼、谢德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