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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成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成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062号罪犯杨成安。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宿中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成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同案共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合计5156.4元,责令与同案共同退赔人民币33440元及价值人民币744元手机一部、包一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0441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2088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杨成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成安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成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杨成安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表扬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罪犯杨成安的罚金一万元,与同案共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合计5156.4元,责令与同案共同退赔人民币33440元及价值人民币744元手机一部、包一只均未履行,有沭阳县贤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成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成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五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