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路根杰与谢秀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根杰,谢秀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565号原告路根杰,男,1972年12月22日生。被告谢秀英,女,1970年2月20日生。原告路根杰为与被告谢秀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根杰、被告谢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根杰诉称:路根杰与谢秀英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6年6月22日生育长女路某某,2008年8月24日生育次女路某某。二人结婚后因为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与原告的母亲多次争执。原告曾先后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法院支持。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路根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路某某、路某某全部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秀英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所生育两个女儿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路根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长民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长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二证据证明:路根杰以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为由,曾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谢秀英离婚,未获法院支持;被告谢秀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路根杰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路根杰与谢秀英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路根杰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谢秀英离婚。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5日作出长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路根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其稳定与否,不仅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都有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同时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维持婚姻以永远,共同走向生命的终点。而不能半途而废,离婚只是婚姻的例外。因此,人民��院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不支持草率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而自愿结婚,并生育两女,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路根杰称,其与谢秀英自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路根杰向本院提交了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两份。本院认为,原告路根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谢秀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路根杰要求判令其与谢秀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们要知道结婚就意味着把爱情放到琐碎平凡的日常生活中去经受考验,琐碎而平凡的日常生活不仅有恩爱关心,也有吵架生气。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都应该努力挽救,而不轻言放弃,只有这样,婚姻才能稳定和持久。我们希望原、被告能够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基于上述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根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