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刘某。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柏生。原告刘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谈婚,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被告从2011年下半年起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原告不给生活费原告抚养小孩,小孩生病从不过问,也不给钱为孩子治病,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2012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施某甲抚养,女儿施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埋怨被告不工作,不给钱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原告是在2014年4月外出打工后,才与被告分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应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刘某与被告施某甲于2004年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曾用名施XX),××××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至引发夫妻矛盾,2014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两人性格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致分居、分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按双方的意愿,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施某甲抚养,女儿施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探望权是原、被告所享��的权利,由此,原、被告在离婚后均可探望子女,探望的时间为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施某甲抚养,女儿施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的时间为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原、被告均应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建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